北市一二-0五-一00四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臺北市政府(89)府法三字第八九0三0五一五00號令制定 公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臺北市政府(92)府法三字第0九二0二八三三000號令修正 公布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臺北市政府(103)府法綜字第一0三三三七八0七00號 令修正公布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條文 第 一 條 為促進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資源回收、垃圾減量,充裕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工作財源,妥善處理一般廢棄物,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九款、第二 十八條第二款及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 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 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 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 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 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性質上得與一般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 ,且月平均之每日產生量未達三十公斤者,得委託環保局辦理,並依第一項 規定繳納清理費,免再辦理代運手續。 第 三 條 廢家具等大型廢棄物,由家戶與環保局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免收清理費。 但其屬事業廢棄物者不得免收。 第 四 條 垃圾焚化廠及衛生掩埋場自開始進場處理之日起至封閉之日止,環保局應按 年補助所在地之行政里家戶及學校之清理費,並以發放專用垃圾袋抵價券方 式為之。 前項發放抵價券數量如下: 一 家戶:每年依其設籍人數發放,其每人發放數量為前一年度全市家戶平 均每人每年產生垃圾量裝袋所需專用垃圾袋數量。 二 學校:為相當於八十八年下半年所徵收清理費之二倍。 其他特殊情形經市政府核准者,得減免、補助或按戶、按重量、容量徵收清 理費。 第 五 條 隨袋徵收實施前三個月,環保局應先進行專用垃圾袋供應通路佈建工作,建 立專用垃圾袋行銷系統。 第 六 條 環保局或市政府其他機關或其認可之環境保護義工,從事清掃公共設施並依 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環保局負責清運垃圾者,或其他經環保局認可之特殊狀 況,環保局得另製作特定專用垃圾袋免費發放使用。 第 七 條 環保局應依據本市全部垃圾焚化爐正常營運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總成本及 現有焚化爐處理總容量,計算隨袋徵收單位容積清理費收費標準(以下簡稱 收費標準),報請市政府核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定公告後,據以訂定專用 垃圾袋售價。 前項收費標準之計算公式如下: 隨袋徵收單位容積(公升)清理費收費標準 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總成本(元)x 平均單位容積垃圾重量(公斤╱公升) =-------------------------------------------------------------- 本市全部垃圾焚化處理設施設計年處理垃圾總容量(公噸)x 1000(公斤╱公噸) 本市全部垃圾焚化處理設施設計年處理垃圾總容量(公噸)=環保局所屬全 部垃圾焚化廠設計日處理容量總和(公噸╱日)x 365(日)x85(%) 第 八 條 專用垃圾袋為清理費收費專用,不得擅自製作、販售、使用、製作袋上圖樣 、文字。 第 九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一 偽造、變造專用垃圾袋者。 二 販賣偽造、變造之專用垃圾袋者。 三 明知為偽造、變造之專用垃圾袋而購買或使用者。 四 未經環保局同意,販售專用垃圾袋者。 五 環保局委託之行銷系統,任意增減專用垃圾袋售價者。 六 自垃圾清除、處理及貯存工具、設備或處所中回收已使用專用垃圾袋者 。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情形,能提供其上游製造、販售地點或人員資訊經查證 屬實者,免予處罰其購買、使用或販賣之行為。 第一項情形涉及刑事責任者,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 十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行為造成市政府清理費收入損失者,應負公法上 之賠繳義務,應賠繳金額以偽造、變造專用垃圾袋或販售偽造、變造專用垃 圾袋之數量及市政府公告之專用垃圾袋售價計算,並由環保局核定之,經環 保局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情形,應負賠償義務有數人時,應連帶負賠繳責任。 第 十一 條 對於違反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 ,向環保局檢舉。 前項檢舉經查獲者,環保局得於下列額度範圍內發給檢舉人獎金: 一 檢舉偽造、變造或未經同意製造專用垃圾袋者,發給十萬元以上五十萬 元以下之獎金。 二 檢舉販賣偽造、變造專用垃圾袋者,發給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獎金 。 三 檢舉購買或使用偽造、變造之專用垃圾袋者或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列 行為者,發給六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之獎金。 前項檢舉獎金應於查獲後,通知原檢舉人領取,並應對檢舉人之身分予以保 密。但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稽查業務之公務員為檢舉人時,不適用本條 獎金之規定。 第 十二 條 依本自治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 執行。 第 十三 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由市政府定之。 第 十四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